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504,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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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處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0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
被 告 褚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淑玲(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8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莊區中正路附近購物,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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