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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8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8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鄭春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3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5年3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張閔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鄭春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閔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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