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533,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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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再於翌(2 )日3 時許,自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工作」,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翌日(2日)3 時許,自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工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並於91年1 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96年9 月2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96年9 月20日至98年9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及其業廚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陳育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96年9月20日至98年9月19日(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先行前往附近朋友住處休息,再於翌(2)日3時許,自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工作,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華興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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