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544,2014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898號判有期徒刑1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欲前往臺北市中和區和城路」,應予補充更正為「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某工地上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穎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0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今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

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既不顧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吳穎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898號判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和區和城路。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