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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曹玉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堤外便道上飲用威士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叫計程車,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水門堤外便道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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