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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5 至6 行所載「飲用威士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93號
被 告 詹育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旻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民國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76巷路邊飲用威士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76巷口前時,不慎與蕭佩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蕭佩絨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佩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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