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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凱游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3 行「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倒數第2 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逸凱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繳清處分金),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2 年10月18日至103 年10月17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 年8 月26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9日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840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5447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洪逸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竟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居處,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路○○○○○○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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