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631,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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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仍自該處騎乘」,應予更正補充為「未稍事休息,即自該處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清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103 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住處,途中改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接送幼子,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保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清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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