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639,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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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判處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應更正為「判處罰金新台幣8 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李志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7年6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內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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