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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甫於民國103 年間,因同本件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103 年2 月24日確定,同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鄒健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豐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仍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前往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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