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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民國103 年2 月6 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1 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賴秋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小對面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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