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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將原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刑,其立法理由為第185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是著眼於肇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生命之危險性,將法定刑提高,避免用路人心存僥倖,然原審竟僅諭知2 萬元之公益金即令被告可享緩刑之利益,顯然過輕,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原判決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
綜上以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衡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與告訴人胡峻誠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等情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核無量刑刑度違法或宣告緩刑不當情形,已如前述,難謂與法有違,檢察官指摘原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金額過低,惟其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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