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上,11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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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29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祐正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 段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 樓住處,雖稍事休息,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7503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 段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與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之酒後駕車犯行無涉乙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且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自上開海產店返回住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酒後駕車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之酒後駕車行為,實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業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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