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上,12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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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泉(原名曾華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家泉(原名曾華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 年1 月6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月7 日凌晨0 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卡拉OK店內與朋友聚會,並飲用高粱酒約3 分之1 瓶後,於同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步行返回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啟動該車引擎,腳踩煞車、手握方向盤稍微往左轉動欲將該車駛離該停車處,旋即遭警員黃兆鈞、施品丞上前盤查臨檢,並於同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方盤查臨檢後,於103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經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在被警方查獲前是在卡拉OK店吃東西及喝酒,後來被警方攔檢時,伊僅發動車子引擎,手握方向盤並往左側旋轉一點點,但車子還沒開出去;

又倘若法院認定伊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遭警攔查臨檢,當時該車係呈現引擎發動狀態,嗣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黃兆鈞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4號卷第32頁),並員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黃兆鈞就其查獲本案時之情況證稱:查獲當天,伊與同事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馬路上有1 臺停在路邊的車,發動引擎中,且煞車燈亮著,我們覺得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手握方向盤,且腳踩煞車,左前輪有向左旋轉一點點,但是車子還未往前開,所以我們喝令他停止並請他熄火下車,當時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我們就告知被告權利,請被告以杯水漱口後,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1臺自用小客車(5B-3811 )呈發動狀態並停駛於道路上,於是上前攔查發現該名駕駛曾家泉手握方向盤因此制止該車輛行駛並熄火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供稱:遭查獲當時,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手握方向盤稍微往左側轉動一點點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第124 號卷第3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被告於警方現場蒐證時亦不否認自己已發動引擎發確認無誤,有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證人看到被告時,被告確實坐在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且手握方向盤正稍微往左轉動,另將腳踩住煞車中,爰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開車之駕駛行為云云,實屬誤解法律之解釋,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

另被告以倘若法院認定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之一,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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