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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O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O隆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蔡O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主 文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O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多次賦予被告給付調解金之機會,被告仍藉詞未履行,足見被告並無悔意,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固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刑期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無明顯失出之處,再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2 萬元,及承諾按期賠償其餘調解金6 萬元,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本院103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蔡O珍│被告鍾O隆應給付告訴人蔡O珍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
│ │共捌期,被告鍾O隆應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1 │
│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蔡O珍新臺幣捌│
│ │仟元,及應於104 年2 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肆仟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 │開金額由被告鍾O隆直接匯入告訴人蔡O珍指定之板橋新海│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O珍)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O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O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鍾O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固有明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蔡O珍雖於102 年5 月1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2 年檢調字第207 號調解書1 份附卷足稽,惟上開調解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堪認告訴人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已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況被告事後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亦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應認本案尚不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擬制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職此,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增列「嗣鍾曜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在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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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鍾O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於犯後固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並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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