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上,6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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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6903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添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添本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家花園後方不詳薑母鴨店內飲酒後,猶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居所,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有騎乘機車而所配戴之安全帽帽扣未扣之異常情事,為警察覺後加以攔查,進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復於同日17時7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再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添本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參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卷所附103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所載),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102 年度偵字第28819 號卷第10至12頁、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3 年3 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869號,參前述本院卷第15至1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當時經檢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恰為每公升0.25毫克,依上述說明,仍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要無疑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時點,兩者相隔5 年以上,並無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形,原審判決補充被告前述刑事前案紀錄,認定被告所為符合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非適法。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稱案發當日未飲酒等詞,顯與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承內容相左,更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於主文第1項諭知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合法之判決。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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