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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73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7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明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係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僅以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酒癮、左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配偶亦將臨盆生產,現已自行在醫院戒除酒癮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乙紙為憑,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獲得緩起訴之寬典,竟再犯本案,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有害公眾用路之安全,所幸未造成實害,且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顯無失當之處。
是被告之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目前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酒癮、左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等,致行動不便,無法賺錢養家,且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其配偶亦將臨盆生產,現已自行在醫院戒除酒癮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乙紙為憑,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一時疏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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