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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辜士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辜士杰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吃燒酒雞以致酒測值超標,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當時會肇事是因對方突然變換車道卻未打方向燈,致伊不及反應,雙方就車禍已和解,伊年前遭公司開除,可否輕判並准分期,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第27頁)。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定刑期,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經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苟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因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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