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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福雄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並皆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但原審判伊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因伊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該案中伊係停車在路邊休息,遭後方機車撞擊,配合警方辦案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0.01毫克,伊接受檢察官建議認罪,並捐贈1 萬元給某社福機構,且車輛損失皆由伊自行負擔,故伊並非累犯,且伊犯罪動機並非明顯故意,亦未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本案實係伊於103 年1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飲酒,並於同日2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因另名友人有事央求而由該名友人開車載伊外出,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許,欲返回住處,暫由伊開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員警欄查,伊於案發時已坦承不諱,並配合酒測,伊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在未經醒酒完全,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公共道路,為警查獲時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有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錯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失情節,被告空言處罰過重,卻未能明指其認過當之合理依據安在,原審量以被告如上刑度,事實上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疑,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更無違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雖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於8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86年度易字第5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於8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前開二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酒後駕車,對往來行車安全確有危害,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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