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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懿宸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曾泳瑀(原名曾斌毓)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懿宸、曾泳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103 年8 月15日、103 年10月8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
其等於102 年7 月11日1 時59分59秒至2 時0 分46秒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林祈亨接獲吳金聰以00-00000000 之室內電話報案,吳金聰並表示:新莊區到處都是未戴安全帽的等語。
於同日2 時1 分2 秒,警員林祈亨即指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員丁孟剛,並表示:據報整個新莊地區到處都有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影響交通,請派員取締回報,報案人於電話中敘述中港所都在取締酒駕,對未戴安全帽都視而不見,因報案人未提供正確路段,經查該民電話來電顯示住址於龍安路112 號,請派員至上址優先取締等語。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員丁孟剛即派遣姚懿宸、曾泳瑀前往上址取締。
於同日時7 分許,姚懿宸、曾泳瑀分別騎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21-GBV 號普通重型機車(103 年8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259-DFD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途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見被害人陳文賢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亦未戴安全帽之劉興鵬,沿該市區福營路往俊興街方向行駛,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陳文賢、劉興鵬已涉刑事犯罪,陳文賢、劉興鵬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之行政責任,姚懿宸、曾泳瑀遂騎乘上開機車攔檢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執行交通違規稽查。
詎陳文賢見狀未立即停車接受交通違規稽查,反加速沿該市區後川圳往龍安路方向逃逸。
姚懿宸、曾泳瑀原應注意依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102 年9 月3 日前有效)第肆點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
兩人卻仍鳴警笛騎乘上開機車追趕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而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姚懿宸、曾泳瑀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途鳴警笛並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由姚懿宸、曾泳瑀分別騎乘上開機車緊跟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方及左側,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欲超越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方,以與姚懿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包夾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且姚懿宸、曾泳瑀能預見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前為一彎道,若仍高速緊追不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將有轉彎失控之危險,仍執意高速緊追不捨,致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附近時,因遇彎道僅得減速向左偏駛,而閃避不及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之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中段車身,曾泳瑀、陳文賢均人車倒地,又因撞擊力道過大,陳文賢竟騰空後摔落地。
於同日2 時26分26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表示:發生車禍須救護車等語,於同日2 時34分24秒,再次表示正確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街與裕民街口等語。
於同日2 時48分,救護人員將陳文賢送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同日2 時54分至急診室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死者係因胸部挫傷、心包膜囊填塞、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姚懿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曾泳瑀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興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位置斑點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及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人吳金聰、林祈亨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報案錄音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本案之回報錄音紀錄光碟1 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526-KZE 號之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7 月9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新北市新莊區俊興街之監視錄音畫面(檔案名稱CIMG7694)、新北市新莊區俊興街之監視錄音畫面(檔案名稱CIMG76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救災救難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報案錄音光碟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0 份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速騎乘警用機車去追逐死者陳文賢乙情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姚懿宸並辯稱:案發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接受警局通報,說龍安路有民眾未戴安全帽,我們即沿著龍安路查看,發現有駕駛(係指陳文賢)沒有戴安全帽,且雙載都沒有戴安全帽,伊迴轉之後向前攔查陳文賢時,陳文賢有蛇行及加速逃離,伊在牛排館那裡有攔查示意,他們向伊逼車,逼到逆向情形,且他加速逃離並把大燈關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伊當時發現這樣情形很危險,伊就開啟警報器,一方面提醒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另一方面提醒駕駛要路邊停車,那時伊發現前方龍安路口是紅燈,當時對方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我們鳴笛追趕時之時速也差不多,直到俊興街、龍安路口紅燈時伊有減速,想說對方也會減速停等紅燈,沒想到被害人加速闖過路口,伊就繼續跟上,但過了那個路口因為伊減速,隨後是被告曾泳瑀繼續上前攔查,伊跟在後面,當時伊有看到死者煞車,但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曾泳瑀與死者有沒有擦撞到等語;
被告曾泳瑀則辯稱:前半部分情形就如被告姚懿宸所述,但行經龍安路口時,伊有看到被告姚懿宸減速,就換伊上前攔查,對方則加速闖越龍安路的紅燈號誌,當時伊喝令對方靠邊接受盤查,而行經俊興街口時,對方不聽制止,加速向前行駛,當時時速七、八十公里左右,行經起訴書所記載之彎道時,當時死者有向左偏駛也有煞車;
檢察官認為我們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則,但一開始我們認為他們是交通違規,可是行經牛排館前,死者就有惡意逼車、逆向行駛之情形,我們認為這不是單純交通違規,根據臨檢經驗來看,不是身上有違禁物,就是騎乘贓車,或是雙載的人有問題,當時我們開啟警報器警告其他用路人,死者則在牛排館跟龍安路口之間都有逆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所以我們認為有攔查之必要,我們沒有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21-GBV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追逐取締被害人陳文賢,而被害人陳文賢於前揭時、地則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劉興鵬,被害人陳文賢於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附近時減速向左偏駛,因煞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文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心包膜囊填塞、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迭據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4至65頁、67至70頁;
102 年度偵字第21553 號偵查卷第114 反面至115 頁),核與證人劉興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3 至6 、60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位置對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8 月1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民眾陳文賢死亡案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1至22、123 至124 、105 、106 、256至257、35至47、107至122、58至59頁反面、74、75至81、101至102、104、138至181、183至186、187至194、2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陳文賢、劉興鵬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之行政責任,被告二人仍騎乘上開機車攔檢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因被害人見狀未立即停車接受交通違規稽查,反加速沿該市區後川圳往龍安路方向逃逸。
被告二人原應注意依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
卻仍鳴警笛騎乘上開機車追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途鳴警笛並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追逐被害人陳文賢,致被害人陳文賢死亡,而對被害人陳文賢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
茲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以攔截當場製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
故本件被害人陳文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形,依法雖僅需處駕駛人即被害人陳文賢新臺幣500元罰鍰之行政責任,惟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於接獲指派前去取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非屬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故被告二人依法仍須攔截被害人陳文賢並當場製單舉發,而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上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2、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興鵬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11日2時15分許,員警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福營路口,要求我們靠路邊停車,陳文賢就不理會警方一樣往前騎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相驗卷宗第4至5頁),是被害人陳文賢於前揭時、地,除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外,其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本件被告二人要求停車受檢時,其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被害人陳文賢斯時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被害人陳文賢所違反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是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陳文賢另外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行為,確係可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
惟本件被害人陳文賢或劉興鵬二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福營路口為警攔查時,其二人尚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無從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認,是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是否對被害人上開二件違規事項即均不得以追車方式攔查取締被害人陳文賢,即非全然無疑。
3、再者,證人劉興鵬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當時有要求我們靠路邊停車,陳文賢就不理會警方一直往前騎,當時伊有叫陳文賢先停車,但是陳文賢一直不停,期間陳文賢還多次故意蛇行把車偏向警方的車子,做勢要撞警方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5 頁);
其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中復結證稱:當天伊跟死者一起回伊家的路上,死者要先載伊回家,我們騎到福營路口轉彎時,警察就已經在紅綠燈那邊等,接下來我們加速往前騎乘,一直加速警察一直跟,警察就騎乘機車開警示燈,警察騎乘到我們旁邊,叫我們停到路邊,死者不停繼續加速騎乘,一直騎乘到新莊龍安路口警察就鳴警報器,其中一個警察就往我們這邊靠過來,死者騎乘機車蛇行要害警察跌倒,沒有害到雙方都繼續往前騎乘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0頁),核與被告姚懿宸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因為我們接到勤安指揮中心通報說有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沿著龍安路一段去查看,後來在福營路和富國路口在那邊停等紅燈時,發現死者及劉興鵬都沒有戴安全帽,伊就驅車向前攔查,結果他們不接受警方攔查,還刻意用機車搖擺方式要衝撞我們,我們都一直往前騎乘,途中還是一直喝令他們路邊停車;
我們那時候沒有一定要攔檢他們到案,主要是因為他們蓄意要衝撞警方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4、65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之處,再衡以證人劉興鵬係被害人陳文賢之朋友,其應無故意設詞迴護被告二人之理,故被告姚懿宸上開所辯:被害人陳文賢於案發時有蛇行及加速逃離,且伊在牛排館那裡有攔查示意,他們向伊逼車,逼到逆向情形等語,即非無據。
4、再參以本件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位置對應圖及其編號6 、7 位於「家堤牛排館」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05 、106 、109 頁),可見被害人陳文賢及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在編號6 之監視器畫面中原均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右側,此時監視器畫呈現時間為102 年7 月11日2 時24分53秒,惟依編號7 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為同日2 時24分54秒時,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左側而至對向車道上,而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雖仍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右側但已緊臨雙黃線上(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10 、111 頁),另依編號7 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為同日2 時24分55秒時,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亦橫跨該路段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上,而與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均在雙黃線之左側(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12 、113 頁),另參以「家堤牛排館」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陳文賢與員警所駕駛車輛原本行車方向之路寬為4.7 公尺(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23 頁),而此寬度原本就足夠讓兩台機車都在同一車道行駛,此由上開編號6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陳文賢及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均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右側,且員警所騎乘之機車距離雙黃線仍有一段距離可證,是被告姚懿宸原本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之「家堤牛排館」附近時欲取締被害人陳文賢上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倘無被害人陳文賢向其逼車之情,依上開路段之路面寬度,被告姚懿宸行經上開路段時豈會冒與對向來車高速對撞之危險,而自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理,況由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姚懿宸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際,其亦旋即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情,亦徵被害人陳文賢於上開路段確有對員警逼車之情無疑。
復參照證人劉興鵬上開警詢所證:陳文賢還多次故意蛇行把車偏向警方的車子,做勢要撞警方等語,此在在證明被害人陳文賢騎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家堤牛排館」附近時確有上開逼車之情,殆無疑義。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因被害人陳文賢、劉興鵬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之行政責任,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害人陳文賢、劉興鵬已涉刑事犯罪,故被告二人不應高速騎乘上開機車攔檢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云云,惟衡以被害人陳文賢騎乘機車自員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處,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堤牛排館」附近處,其間距離約有290 公尺,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縱不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是否可「逕行舉發」,而先暫認被告二人若不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被害人陳文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2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惟質以被告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追車至上開「家堤牛排館」附近時,已行駛290 公尺之距離,而斯時尚未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之事故,卻已先有被害人陳文賢上開逼車行為,而被害人陳文賢在明知被告二人至少是為取締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追車,其仍對於被告二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施以上開逼車之行為,斯時實難認被害人陳文賢沒有公訴意旨所稱「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害人陳文賢已涉刑事犯罪」之情。
是被告二人因執行交通稽查而在上開「家堤牛排館」附近前,遭被害人陳文賢公然挑戰員警執行公權力之逼車行為,而此可能涉犯「妨害公務」之刑事犯罪情況下,斯時已不只是單純取締被害人陳文賢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已,故被告二人斯時之後追車行為,自應不再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2項第5款、第6款」之拘束,殆無疑問。
5、再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超越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方,以與被告姚懿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包夾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且姚懿宸、曾泳瑀能預見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前為一彎道,若仍高速緊追不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將有轉彎失控之危險,仍執意高速緊追不捨,致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附近時,因遇彎道僅得減速向左偏駛,而閃避不及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之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中段車身云云。
惟質以被害人陳文賢騎乘機車自員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處,至被害人陳文賢摔車之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前之俊興街與龍安路口處,其間距離至少約有640 公尺,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影本2 紙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處欲攔查被害人陳文賢時,在不知被害人陳文賢會以何路線逃逸的情況下,被告二人又何以能「預見」640 公尺遠之俊興街上編號第60201 號燈桿前為一彎道,而仍執意以高速之方式去追逐被害人?再經本院審理時就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檔名「編號12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編號13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編號15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龍安路」、「編號16力山停車場」部分為勘驗。
而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編號12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全長57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於時間計時器16秒起,兩部機車(其中一部為警用機車,警用機車下稱A 車,另一部機車下稱B 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B 車在右前,A 車在左後,兩車各保持其時速向畫面右上方騎去,直至時間計時器41秒止,兩車一路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
自時間計時器42秒起至57秒止,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及角度受限,故無從判斷兩車有無發生物理碰撞。
另於時間計時器22秒起,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部警用機車(下稱C 車),該車保持其時速跟在A 、B 兩車後方,與A 、B兩車始終保有間距,並未發生物理碰撞(擷取照片1 至13,共13張)。
㈡檔名「編號13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全長37分56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時間計時器20分56秒起,畫面左方出現A 、B 兩車,B 車在右,A 車在左,兩車各保持其時速向畫面中的上方騎去,直至時間計時器21分1 秒止,兩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
至時間計時器21分2 秒後,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受限,故無從判斷兩車此後有無發生物理碰撞。
另於時間計時器20分58秒起,C 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該車保持其時速跟在A 、B 兩車後方,與A 、B 兩車始終保有間距,並未發生物理碰撞(擷取照片14至22,共9 張)。
㈢檔名「編號15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龍安路」:全長26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於時間計時器0 秒起,畫面左上方道路有車輛燈光,由燈光情狀研判,車輛正朝畫面右下方前進;
於時間計時器20秒時,可辨識共三部機車向畫面右下方前進,一路上三部機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於時間計時器22秒時,其中兩部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1 秒後,另一部機車亦消失於畫面右方(擷取照片23至30,共8 張)。
㈣檔名「編號16力山停車場」:全長7 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畫質,僅能由黑點判斷前進之兩車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擷取照片31至33,共3 張)。
㈤上開A 車應係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警用機車、B 車應係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C 車應係被告姚懿宸所騎乘之警用機車。
」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9 頁),是依上開勘驗案發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與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有任何碰撞之情,且參以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除了該車右後照鏡掉落以外,該車之右側側身只有刮擦痕,並無任何破裂毀損之情,此有現場勘察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10 頁反面、216 頁反面、217 頁反面、218 頁及反面、219 頁),是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倘如有公訴人所指,因閃避不及撞上高速緊追至其車前之警用機車右側中段車身者,則何以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在遭受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高速撞擊下,卻無任何破裂毀損之情,此顯不合常理。
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機車緊跟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方及左側,欲前後包夾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云云,惟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53 頁),依上開機車行進方向,係先出現被告曾泳瑀所騎乘警用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後約1.4 公尺右側處,才見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且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亦呈現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機車仍未倒地而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路後才有倒地滑行之情,此亦有上開現場勘察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25 、226 頁),是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既先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則被告曾泳瑀於事故發生時,又如何能與被告姚懿宸機車前後包夾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停車受檢?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所騎乘之機車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陳文賢停車受檢,致被害人陳文賢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之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中段車身之情。
6、再者,被害人陳文賢係為規避被告二人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56 頁),而被害人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此仍係違規行為,被告二人仍應依法取締,況未依速限行駛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可「逕行舉發」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是否仍需就此違規行為視而不見,因而停止追車攔查舉發?況被害人於被取締時,是否停車接受舉發或駛離規避?於遭警員追捕取締時,是否停車受檢,或繼續逃避?均係由被害人陳文賢自主決定,被告二人並未給予任何物理上之壓力或強制,亦即被害人陳文賢有完全之自由意思,決定其將採取之行動,被害人陳文賢既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行為,則因其自主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由被害人負其責任。
雖被告二人為取締被害人違規,高速追逐被害人,有致生事故之危險,但被害人於遭取締時,本無規避之正當理由,故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逕歸責於被告二人。
另證人劉興鵬於偵查中結證稱:騎車前死者有在他的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1頁),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為「死者陳文賢因生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追捕中驚慌自摔致右前胸挫傷、壓迫心臟高壓傳導造成昇主動脈壁、雙肺門(肺動脈)、雙腎門(腎動脈)破裂出血,最後因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語相符,此有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87 至194 頁),是被害人陳文賢於事故發生前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故本件即難排除被害人陳文賢於事故發生前,係因擔心施用毒品之情遭警查獲而選擇駛離規避之可能。
另退步言之,縱被告二人於案發時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害人陳文賢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惟本件被害人陳文賢除欲規避取締上開違規行為而騎車逃離外,其尚有於上開「家堤牛排館」附近處以上開逼車之行為藉以逃避被告二人之取締行為,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二人基於警察之職責於斯時仍無迴避繼續追車之理。
再衡以證人劉興鵬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沒有一直騎車靠近我們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1頁),且依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與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均有保持一定之間距,此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9 頁),是被告二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既無故意偏向被害人逼車之情,且追車時均保有一定之間距,即難認被告二人執行上開勤務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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