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訴緝,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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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讓(英文姓名:Lay Steven,新加坡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新讓於89年10月26日上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鄒沛霖,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沿臺北市福和橋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上機車引道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告訴人梁維聰手牽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步行走於該處引道上,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起訴書誤載為左腓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經騎車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之後,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下車查看處理,反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四、再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法定刑各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及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3 年、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各9月、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分別為3 年9 月、12年6 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各為1 年3 月、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6 年3 月、25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茲本案被告被訴於89年10月26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各為3 年、10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0日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同)員警開始實施偵查,至90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然因被告逃匿,本院迄於91年5 月3 日發布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 期間(即9 月、2 年6 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0年5 月1 日90北警永刑顯字第91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揮偵辦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2 日板檢森德90偵字第9308號函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91年5 月3 日91年板院通刑強科緝字第0353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第1 頁、第69頁)。

是自被告最後犯罪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26日起算,加計3 年、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9 月、2 年6 月、實施偵查至通緝之期間12月又13日(依曆計算自90年4 月20日實施偵查至91年5 月3 日本院發布通緝),則被告上揭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8 月7 日、103 年5 月8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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