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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許慈淋
被 告 陳更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更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時,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作成起訴書1 份(103 年度調偵字第811 號),惟該案件目前尚未起訴並繫屬至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準此,該案件尚未繫屬法院,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原告對於未經繫屬法院之刑事案件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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