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侵訴,220,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田剛彥(日本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田剛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原田剛彥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54分許,從新北市板橋區之捷運板橋站,搭乘板南線捷運途中,見代號3447A10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頗具姿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路尾隨A女從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步行走出捷運站後右轉,再沿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巷直行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左轉走上萬板路人行道後往萬板大橋方向前進,而在該處人行道(起訴書誤載為「行經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時」,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0648號論告書予以補充更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至15分許,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後方強行環抱A女腰部與臀部,並以強暴之方式以手摳抓A女之陰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經A女大聲呼救,原田剛彥始鬆手並即快跑折返捷運新埔站而逃離現場。

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田剛彥所犯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代號3447A10307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外(詳下㈡)所述),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僅認為證據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搭乘捷運板南線,先後與A女自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出站,且沿著莒光路78巷行走至莒光路與萬板路交叉口後,有走上階梯至萬板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3 年8 月13日晚上伊下班後在捷運板橋站上車時,有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太太說要回家了,但坐捷運途中想到隔天是假日,所以臨時起意想去買DVD ,就用手機在網路上搜尋到莒光路附近有DVD 店,因此伊才由捷運新埔站下車,並從4 號出口出站要到莒光路上找DVD 店,當時伊沿著莒光路走到萬板路時,看到途中及附近都沒有任何DVD 店家,伊想說可能不太好找,就回頭了,且因為已經告知太太要回家,擔心太太久候,所以就用跑的回捷運新埔站。

伊並沒有強制猥褻A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A女指認程序不合法,並無證據能力:A女雖於警詢中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行為人,然警方並未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程序,且經當庭勘驗A女警詢筆錄光碟後可知,員警在製作A女筆錄前,早已將被告相關資料告知A女,顯見A女指認已受到警方之暗示及誘導,則A女指認程序已嚴重違反相關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明力。

㈡A女指訴內容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A女於審理時就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有無告知員警被害情形、至警局製作筆錄或觀看監視器畫面之次數、如何知悉被告遭逮捕過程以及何時提供照片等情節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林昭仁、陳俊廷於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均有扞格,且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自屬有明顯瑕疵而難以憑信。

㈢A女所提供之犯嫌照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A女雖一再主張該照片係犯罪嫌疑人逃離現場時所攝,然該照片下方雖經記載拍攝時間為103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15分,惟證人林昭仁於審理時已證稱照片所載時間僅是推算所得,且該照片檔案復查無任何拍攝時間資訊,並無證據證明該照片確係本件案發當日所拍攝,況該照片人影亦呈站立狀,影像模糊,無從辨識人影之身形、特徵,尚難僅憑該照片認定被告即為照片中之人,進而推認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

㈣被告來回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間,不足以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根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來回出現於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間為1分36秒,而根據A女所述之犯罪地點距離莒光路78巷及萬板路交叉路口尚有4 、50公尺,加上犯罪行為所需時間約20秒,經被告實地測量結果,自監視器設置地點走到莒光路78巷盡頭,並跑步至犯案地點後,再跑回監視器設置地點,已需時間為1 分44秒,加上推估20秒之犯罪時間,顯然整個犯罪行為完成需2 分鐘以上,因此被告在1 分36秒內並不可能完成本件犯行,可見被告非本件犯罪行為人。

㈤另根據勘驗A女警詢筆錄之結果,可知證人林昭仁對於日本籍之被告有極大偏見,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調查結果,不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跡證或驗傷單等事證可資佐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54分許,自捷運板橋站進站,搭乘捷運板南線返家,途中由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出站後,沿莒光路78巷直行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並從該處階梯走上萬板路,之後再由莒光路78巷奔跑返回捷運新埔站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且有捷運新埔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巷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 月13日晚上8 時許我與朋友在捷運板橋站吃完晚餐後,就搭捷運回家,到捷運新埔站下車走路回家,我從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旁的巷子走到ㄧ個交叉口後,往左邊人行道走,我走沒幾步後面突然有個人從背後撞過來,環抱住我的腰,左手從前面小腹往我下體挖,右手從後面屁股也往下體挖,我覺得下體很痛就立刻尖叫,他就往回跑,我看到他穿著格子襯衫,右肩背ㄧ個包包,包包的帶子一直往下滑,感覺跑的很狼狽,因為他從階梯下去依原路往巷子裡面跑,我怕巷子是不是還躲著別人,所以我不敢追,就拿出手機對他拍照。

回到家後家裡沒人我就在房間裡哭,後來聽到我父親B男回家的聲音,我就告訴他這件事,我當時一直哭,B男問我有沒有報警,我說不知道怎麼辦,B男就打電話報警,我母親就陪我到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但當天沒有看到穿格子襯衫的犯罪嫌疑人,後來警察說找到監視器畫面並抓到犯人。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照片中穿格子襯衫的男子就是侵害我的人,他穿格子襯衫,且身高體型也跟照片吻合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許我從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出站,右轉後沿著巷子一直直走到中山公園,走到巷底上樓梯後左轉,走沒幾步後面就有人撞上來,把我抱住,我往下看,看到那個人左手抱住我的腰,頭靠在旁邊,左手在摸我下面,右手也從後方往前摸我下面,摸多久我不清楚,當時很痛,我就嚇到尖叫很大聲,他就往我本來走的樓梯那邊跑掉,我回頭看他跑得快跌倒,肩背的黑色包包快掉下來,邊跑邊把包包拉回去,我不知道怎麼辦,就用手機拍到他的背影,偵卷第19頁照片就是我當時拍到的照片,站的位置就是事發地點;

我記得那個人不高,不到180 公分,穿襯衫,右邊背一個黑色包包,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畫面的人跟侵害我的人外觀、穿著相同;

回家後我有跟爸爸說,當晚我母親有陪我到警局,但當天沒有看到偵卷第15頁到第17頁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05 頁),是證人A女就於103 年8 月13日晚上返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的過程、被告使用手段及方式、事發後反應、報警經過等細節,陳述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宿怨,而A女所指述之內容復涉及其與被告之名譽及隱私,倘非確有其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堪認證人A女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㈢再參酌103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許莒光路78巷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3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12分52秒時,著灰色及膝長裙之A女,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旁莒光路78巷之監視器畫面中,103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12分59秒時,著襯衫、右肩背包包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並跟隨在A女後方行走,其間並無其他人行走經過或往相同方向前進,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3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13分15秒、21秒時,A女、被告先後走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迨監視器畫面時間經過1 分11秒後即103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14分32秒,被告由莒光路78巷底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以奔跑方式往莒光路78巷口離去而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巷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襯衫、右肩背黑色包包者為被告本人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 頁反面),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A女步行路線、被告尾隨A女至莒光路78巷與萬板路交叉口、被告當時之穿著特徵及1 分11秒後被告始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奔跑離去等事實,復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詞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

㈣又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及報警經過,亦據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13日晚上約10點左右,我下班回家,一進門A女哭著告訴我說她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遇到色狼,抱住她,對她毛手毛腳,A女邊說邊哭,還發抖,我問A女有無報警,她說還沒報警,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之後我太太就陪同A女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

證人林昭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13日A女來警局時感覺蠻驚恐的,是由她母親陪同過來,且講一講就在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

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3日晚上10點到12點我在派出所值班,當天A女有來報案,樣子很驚恐,進來時就很悲傷、難過,一直低頭不跟別人講話,一直很想哭的樣子。

當天她只有跟我講被人觸摸身體,她可能太難過,不想講詳細,一直哭,什麼都不想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

由證人B男、林昭仁、陳俊廷前揭證詞可知,渠等均親身見聞A女於本案發生後訴說案發經過以及A女陳述時有哭泣、發抖、悲傷、難過等情緒反應,且同日稍晚由證人B男報警後,即由母親陪同前往警局等情,足認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立即報警處理,若非其確有遭到被告性交強制猥褻之情,應不至有上開受創反應及舉止,亦足認證人A女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A女之指認程序不合法,A女指認顯不可採云云。

然查,A女警詢時即稱:當時來不及反應,沒有看到臉,但記得他是穿格子襯衫右手邊背著1 個黑色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昭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沒有看到被告正面,所以無法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由證人A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描述犯罪行為人時均係指稱是穿格子襯衫、右肩背黑色包包之男子,可見證人A女並未看見被告正面長相,縱使員警提供照片供A女指認,亦無從期待A女得由人像照片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況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被告行為時之衣著、配件、身型加以描述、敘明,亦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A女此部分證述審酌、判斷,縱使員警於警詢時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提供包含或不包含被告在內之數人正面照片供A女指認,亦無礙本院參酌A女就被告外表、身型、穿著等其他特徵所為之證述而為認定。

另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就103 年8 月13日是否告知員警遭被告摳抓下體之陳述、何時觀看莒光路78巷監視器影像、何時知悉被告如何遭逮捕、提供被告照片之時間等證述與證人林昭仁、陳俊廷於審理中之證詞不符,A女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固就103 年8 月13日警詢時是否告知員警遭被告摳抓下體、何時觀看莒光路78巷監視器影像、何時知悉被告如何遭逮捕、提供被告照片之時間等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林昭仁、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詞未盡相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8 月13日報案當天有3 、4 個員警跟我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我不知道負責我案件的員警是誰;

報警當天我在旁邊哭,我媽媽有幫我處理其他的事;

我忘記是何時、在什麼情況下看莒光路78巷的監視器影像;

103 年8 月13日當天有將偵卷第19頁的照片給警察看,但不記得當天有無提供檔案,何時提供給證人林昭仁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證人陳俊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來警局報案時是另一位警員問她發生什麼事,之後我請巡邏警員吳丞勳陪A女去現場查看監視器,A女的親友有代替A女向吳丞勳描述案發經過,後來本案是林昭仁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1 頁反面),足認A女報案當日在場之員警至少3 人以上,且A女甫遭強制猥褻,心情尚未平復而感到難過、驚恐,尚須由陪同前往之母親代為陳述,加以本案發生時為103 年8 月13日,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為104 年10月30日,相距已1 年餘,是A女就本案員警偵辦時之過程及相關細節,難免已有遺忘、混淆或記憶不清,尚難僅因證人A女就偵辦經過已有遺忘或稍有出入,即遽論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況A女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已證述綦詳如前,本院自得採信證人A女其餘相符一致之證詞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當時走到萬板路上後,看到途中及附近沒有任何DVD 店家,就回頭了,且因為擔心太太久候才奔跑回捷運站,另根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來回出現於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間為1 分36秒,而根據A女所述之犯罪地點,加上犯罪行為所需時間,整個犯罪行為完成需2分鐘以上,被告斷無可能在1 分36秒內完成犯行,被告顯非本件犯罪行為人云云。

然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至現場勘驗:勘驗當日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78巷底之右側停車格停放一貨車,左側停有一白色轎車,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案發當日情形相同,而該監視器所能拍攝範圍約為貨車與白色轎車之間,莒光路78巷底有階梯可通往萬板路,又根據A女所提供拍攝犯嫌背影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46 頁),A女所稱之案發地點距離莒光路78巷底之階梯約係距離階梯8 個半排水蓋之處,經測量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之位置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為65.4公尺,而被告供稱其當日站立於萬板路上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可得拍攝位置間之距離為26.7公尺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本院104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9 頁)。

由上開勘驗現場結果及參酌比照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參見上開㈢所述)可知,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與再度出現之時間相隔約1 分11秒,且本件案發地點與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所能拍攝範圍之距離為65.4公尺,而被告為行動自如、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其於1 分11秒內往返上開距離顯有餘裕,足認被告確實尚有相當時間得以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況被告供稱當時走到萬板路上後,看到途中及附近沒有任何DVD 店家就回頭了,且因擔心太太久候才奔跑回捷運站等語,然被告自稱當日站立於萬板路上之位置與監視器可拍攝範圍間之距離,經測量後為26.7公尺一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是倘被告步行到達萬板路上後,發現附近並無DVD 店家後折返,何以僅短短26.7公尺之距離竟需耗時1 分11秒?況被告供稱當時擔心太太在家久候,才奔跑返回捷運站,則被告當時既係歸心似箭之焦急心情下,理應在發現並無所欲尋找之DVD 店家後旋即返回,又豈會在該處觀望、躑躇達1 分11秒之久,是被告辯稱到萬板路上後發現沒有DVD 店家後即折返,因急著返家才奔跑回捷運新埔站等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㈦綜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被告違反A 女意願,強抱A女腰部與臀部,並隔著外衣以手指摳抓A女下體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使被告宣洩慾念,被告顯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使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斟酌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然檢察官所依據之求刑因子係概括列舉求刑因子即以予加值計算,並未細分個案不同,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