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侵訴,7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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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5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2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5 時許,丁○○以確認手機內存放影片檔案之女子是否為甲○為由,邀約甲○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爵汽車旅館515 號房碰面,甲○依約抵達上開旅館後,因丁○○所使用之手機沒電,且找不著該影片而作罷,由於斯時已(6 月12日)凌晨2 時許,丁○○向甲○提議留下住宿,甲○應允後即洗澡就寢。

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丁○○自浴室出來回到房間後,先親吻甲○、以手撫摸甲○胸部,旋即要求與甲○為性交行為,然遭甲○斷然拒絕,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壓制在床上,強行將甲○內褲脫下,並徒手毆打甲○頭部、頸部後,再以其陰莖摩擦甲○之生殖器,經甲○奮力抵抗,丁○○始罷手而未得逞,甲○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之傷害。

嗣經甲○告知其父親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邀約甲○至名爵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有將甲○內褲脫掉,亦有將甲○壓在床上,經甲○拒絕為性交行為後,其因生氣而出手打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用傷害甲○的方式來達成強制性交的目的,伊打甲○之後沒有要再跟甲○發生性行為,甲○說不要後,伊就停下來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甲○同意至汽車旅館,被告因此想要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與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情形並無不同,不能以被告表示當天有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據以認定被告有要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且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一再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最後仍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希望在徵得甲○同意下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因此被告主觀上實無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縱然於過程中,被告有壓制甲○,並以生殖器碰觸甲○生殖器之舉動,惟此僅構成強制猥褻之罪名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甲○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先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5 、6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影片的女主角跟伊很像,要伊去看一下,伊就跟被告約在旅館見面,約晚上9 時許,伊直接上去名爵汽車旅館515 號房,後來因被告手機沒電,所以沒有看到該影片;

被告問伊要不要留下來休息,並說不會對伊怎麼樣,伊相信被告,就先去梳洗,然後躺在床上睡覺;

睡到一半,伊看到被告在浴室待了一段時間,出來後變了一個人,要硬上,伊當時有抵抗,一直想要掙脫,結果被告徒手打伊頭部、耳朵、側臉並掐伊的脖子,被告有扯下伊的內褲,用陰莖磨蹭伊的陰部,伊掙扎很久,被告才放過伊,後來伊有去驗傷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24頁及反面);

復於104 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伊已經上床睡覺了,被告有跟伊做比較親密的行為,伊與被告接吻、被告有撫摸伊的胸部,後來被告說想跟伊發生關係,開始扯伊的內褲,伊就說不要,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臉兩、三次,伊掙扎了約半個小時,期間被告還是想要硬來並動手打伊,要逼伊就範,也有勒住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251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附於同前偵卷證物袋內),而被告對於其當日確有以陰莖磨蹭甲○之生殖器及其確有想要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經證人甲○拒絕後,確有出手毆打證人甲○等節均未爭執,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佐以證人甲○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作證時間前後已近2年之久,卻對於當日為何至汽車旅館與被告碰面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復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反覆之處,並互核一致,倘證人甲○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堪認證人甲○上揭所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天晚上伊沒有壓在甲○身上,只有接吻、撫摸、生殖器互相摩擦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 頁反面-4頁),於偵訊時則改稱:伊沒有以陰莖摩擦甲○的生殖器,伊有將甲○的外褲脫到一半,但沒有脫甲○的內褲云云(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18頁反面-19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稱:伊想跟甲○發生關係,就把甲○的上衣脫掉,也有把內衣解開,把甲○的外褲脫掉,伊把甲○的內褲脫到膝蓋處時甲○又說不要,伊就停下動作,用手隔著內褲摸甲○的下體,甲○沒有說不要,之後伊要將甲○的內褲脫下來,甲○就說不要,伊的生殖器沒有跟甲○的生殖器摩擦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有用生殖器摩擦甲○的生殖器,伊脫甲○的內褲時甲○說不要,伊就停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254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當日有無將證人甲○的內褲脫掉及有無以陰莖摩擦證人甲○之生殖器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難盡信。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甲○當時有跟伊說不要,並有出手推伊,伊停下來後質問甲○為何每次都不要,之後就把甲○壓在床上,接著動手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256頁),足見被告係因求歡被拒後,憤而將甲○壓制在床上並出手毆打甲○,其主觀上之目的當係為遂行與甲○之性交行為無疑;

又證人甲○於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其係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旋即遭被告出手毆打,之後被告再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益證被告斯時確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非猥褻之犯意無疑。

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交往期間始終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在卷,且被告亦稱證人甲○當日亦明確拒絕為性交行為,則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證人甲○同意其脫下內褲及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此有審理筆錄及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74 頁及反面、第251 頁反面-252頁),益證證人甲○事發至今,對被告已無怨懟之心,更無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實情,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經甲 ○拒絕為性交行為後,先將證人甲○壓制在床上,出手毆打證人甲○臉部、頸部,復將證人甲○內褲脫掉後,再以其陰莖摩擦證人甲○生殖器,以此強暴之方式欲遂行其性交行為,惟因證人甲○不停掙扎始未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當晚自始至終均係欲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主觀上自非僅止於猥褻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實施強暴之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被害人甲○壓制在床上後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之臉部、頸部,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之傷害,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揭裁判說明,不另論罪。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業據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3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起訴書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甲○奮力掙扎而未能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另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

惟查,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

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

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伊掙扎約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被告係因證人甲○之憤力掙扎而罷手,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始未能得逞,被告之障礙事由,實非出於己意,非屬中止未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被害人甲○之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被害人甲○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害人甲○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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