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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璋(原名郭立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李鴻昇、高朝煌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建裕偵訊之證述、幸福站施工處101/11/30 地樑鋼筋倒塌事故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政璋未盡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工地內,未設置防止地樑鋼筋倒塌及人員墜落之相關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於高處進行安全設施改善作業時,發生長度約22公尺之整排地樑鋼筋倒塌而當場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郭政璋任職之泉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鈺公司)其上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暨本事件所有加害人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00 萬元,其等家屬表示宥恕,並不追究新亞公司暨本事件所有加害人及其他相關人之任何責任,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2468號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郭政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嫌等語,經查: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認定被害人陳天民的雇主為新亞公司,而非被告任職之泉鈺公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承攬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天民、高朝煌及李鴻昇發生物體倒塌災害致1 死2 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70號第5 頁背面)。
且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具被害人雇主之身分。
從而,並無適用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論以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餘地,此部分犯嫌顯無證據證明,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郭政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璋(原名郭立偉)係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6東區鋼筋綁紮工程承包商泉鈺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督該工地之鋼筋組裝及綁紮等業務,為實際從事監督管理業務之人。
新亞公司並僱用陳天民及李鴻昇、高朝煌在上址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6東第2區工程(下稱繫案工程)工地內,負責安全設施改善作業。
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5時35分許,陳天民及李鴻昇、高朝煌在上址繫案工程工地內從事安衛設施改善作業時,郭政璋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7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
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亦應注意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情況。
而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繫案工地內組立之地基礎地樑鋼筋南北方向2側端部未設有抵抗縱向倒塌之斜撐或拉索、基礎地樑鋼筋2側內部腰筋尚未組立及未設置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縱向所設置之間距2公尺之11根#10馬椅架鋼筋其馬椅腳之方向僅有2根朝南側方向,現場雖有設置間距2公尺之11支馬椅架2側各2根#5鋼筋與底板鋼筋連接,仍無法提供該地樑鋼筋有效之由南向北之縱向抵抗力量;
又該基礎地樑鋼筋重量達7公噸而所有連接結點均以#20鐵線綁紮,整體結構亦未經專人設計檢核其防止倒塌穩定性並繪製施工圖說按圖施作,原屬不穩定之結構狀況,而未先設置防止該地樑鋼筋倒塌及人員墜落之相關安全設施,致該地梁鋼筋整體結構強度不足而發生倒塌而壓砸陳天民及李鴻昇、高朝煌等三人,導致陳天民呼吸性休克死亡、李鴻昇受有閉鎖性脊柱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腿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壓砸傷、右踝壓砸傷、右小腿壓砸傷、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朝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後腹膜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鴻昇、高朝煌受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下敘明),而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二、案經陳天民配偶黃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璋自白不諱,並有事故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3月4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郭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就告訴人李鴻昇、高朝煌2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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