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原訴,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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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柯麗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麗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柯麗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代為前往拘提未果,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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