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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遠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遠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遠呈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由桃園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前方適有欲招攔公車之行人王金月,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竟違規站立於該路段之車道上,余遠呈閃避不及因此不慎撞擊王金月,王金月因而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余遠呈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遠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蒐證共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蒐證照片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77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余遠呈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王金月因此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未按規定在人行道上等候公車,反係站立在車道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偵查卷第13頁)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參,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王金月為招攔公車竟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而恣意站立於該肇事道路上,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然縱告訴人王金月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余遠呈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王金月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時,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證(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77 號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衡以其年紀尚輕,現仍為在學學生,於思慮未周之情況,致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突發狀況,未能適當處置,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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