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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傑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板橋區館前西路263 號(起訴書誤載為236 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超車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秀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之際,被告賴世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邊框處,乃與告訴人王秀琴所騎乘該重型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王秀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胛間挫傷、左踝磨損或擦傷、左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賴世傑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秀琴告訴被告賴世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賴世傑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秀琴已與被告賴世傑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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