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43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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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春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 段欲左轉進入東林街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禮讓直行車先行,逕於紅燈時左轉,適有告訴人張格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市區東林街往粉寮路方向行經該處,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尺股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吳榮春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格成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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