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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青原未領有汽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三九九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正路三九九巷十六弄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義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三九九巷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江青原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王義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王義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青原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義生告訴被告江青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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