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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嬰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樹林區佳園路3 段540 號(起訴書誤載為510號)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搭載路邊乘客,即貿然減速並變換車道欲靠右路邊停車,適有右後方由告訴人范瑜宸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靠近被告陳明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范瑜宸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明嬰涉犯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范瑜宸告訴被告陳明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明嬰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瑜宸已與被告陳明嬰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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