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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意穎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市區)五權七路往堤防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七路與五工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吳建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雅婷,沿五工路往五權路方向,自五工路口騎出行經該處,致二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吳建樹、陳雅婷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建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
告訴人陳雅婷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左下頷踝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肩、前胸、右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意穎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建樹、陳雅婷告訴被告王意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二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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