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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合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合來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至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打零工,嗣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21 巷口時,因經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處有違規酒駕之情事,故前往現場查看,並當場對於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合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飲用酒類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21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沒有騎車,警方查獲時,伊就是停在那邊,警方並沒有看到伊有酒駕。
伊當時是牽車過去的。
當時因為喝很醉了,而且曾經被抓過酒駕,所以有夢魘,才會說伊是騎車過去的,伊在檢方偵訊時神智亦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21 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各1 紙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有於同日上午5 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打零工等節坦承不諱,有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調查筆錄、同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4 至6 頁、第21頁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光碟及查獲當時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認「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態度良好,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佳,回答問題時,言語清晰、有條理,所回答之內容與訊問筆錄大致相符。」
、「蒐證光碟全程達30分鐘,過程略以被告於查獲現場,自承有飲用『阿達仔』(保力達B )之含有酒精之飲料,並有自承係騎車前往現場,又改稱係以牽車方式前往現場,再改稱係自三重區龍濱路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欲至上班地點,但又改稱其係無業游民。
經盤查警員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被告一度拒絕警方酒測,自稱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經警方堅持對其酒測,測得酒精濃度,警方當場表示其酒精濃度為0.97,並於告知其權利事項後,當場予以逮捕。
被告於現場時,神態、步伐均有酒意。」
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其任意性陳述。
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認被告確有於查獲前摔倒在地,並有要持續起身之情形,但無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等節,同為上開審判筆錄所載明,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同上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
況被告雖否認有何騎乘機車之情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不僅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語焉不詳,且以其自稱飲用酒類之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住處(被告嗣後改稱信義路)距離查獲現場,及其所稱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工作之目的地之距離觀之,被告豈可能以牽引機車方式步行長達數公里之路程,而被告若係步行牽車,又豈會無端自行摔倒在地,因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情理不符,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上開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相符,堪值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罪後猶飾詞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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