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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歐春榮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8,000 元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000 元確定,於97年8 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③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⑤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⑥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08 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2 月12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飲用酒類後,隨即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歐春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與九芎街口時,不慎與由林飛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飛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7年、98年、101 年、102 年間已先後6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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