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52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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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均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停車格之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下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左後方由告訴人陳雅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雅倫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跟及右足背二度燒燙傷、右足背擦傷鈍挫傷及右腳踝、右膝、右手腕擦傷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彥均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雅倫告訴被告劉彥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彥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雅倫已與被告劉彥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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