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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維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信義路方向欲左轉南雅南路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遇告訴人Wright-Joel-Asher (中文名:右喬,下稱右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亦欲左轉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右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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