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53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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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維隆
鍾嘉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維隆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至中和區保健路61巷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鍾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61巷往保健路44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丁維隆受有左肘擦傷、左大腿趾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鍾嘉屏亦受有左手肘、右膝蓋、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及右小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維隆、鍾嘉屏均係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丁維隆、鍾嘉屏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丁維隆、鍾嘉屏已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張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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