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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7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寶糧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華路2 段30號前之前,本應注意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右前方之行人李蘋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逕自在該處穿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張寶糧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乃撞擊李蘋身體,造成李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小腿挫傷及腕挫傷等傷害,其後雖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離院返回住處休息,惟隨後昏迷不醒,經立即再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到院前因肥厚性心肌病變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此間張寶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蔡維誠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蘋之子許翰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寶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翰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急診病歷0 份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資料1 份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李蘋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手挫傷、小腿挫傷及腕挫傷等傷害之加重關係因子,導致肥厚性心肌病變(金屬瓣膜置換後)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一情,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急診病歷0 份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外,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並委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1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騎車撞擊被害人,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至被害人本身於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加重關係因子,造成肥厚性心肌病變(金屬瓣膜置換後)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蔡維誠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因發生本件發生車禍撞擊之加重關係因子,導致被害人因本身肥厚性心肌病變致心因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節,復參酌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許郁煒、許翰昇達成和解,賠償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許郁煒、許翰昇亦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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