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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永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車專用停靠區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以范永鈺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妥為查看後方來車情形,即自該車駕駛座內側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林承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范永鈺臨時停車處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旋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永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承煜告訴被告范永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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