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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庚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賣場前,倒車至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行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林○源所騎乘並附載其子林○○(9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配偶告訴人詹○蓁之車牌號碼為368-LFR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受有右肱骨上閉鎖性骨折、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詹○蓁則受有髖挫傷、下肢擦傷、肘前臂擦傷、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源、詹○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林○源、詹○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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