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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達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晨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於直行時因突見前方於國光路175 號處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劉橋後,即緊急剎車近距離閃避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後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政達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橋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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