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0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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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麗君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95 巷口前,因發現走錯路暫停於路旁後,欲自該處迴轉往中央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車陣迴轉,適告訴人童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往金城路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突然迴轉,告訴人發現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麗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童偉凱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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