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1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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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妮萱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妮萱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下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1 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陳萬峰(原名陳榮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 巷往四川路2 段方向直行至該巷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手腕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妮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萬峰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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