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友中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過量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
嗣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撞擊行人即告訴人謝慶堂,致使謝慶堂因此受有背挫傷、肩胛間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之傷害(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慶堂告訴被告何友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慶堂業與被告何友中於103 年5 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