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3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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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筱涔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仁義街二三○巷時,明知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吳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仁義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於行經二三○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告訴人吳俊逸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被告王筱涔上開汽車車頭,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俊逸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筱涔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俊逸告訴被告王筱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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