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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欽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欽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永福橋引道旁,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由游鎮翃(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與游鎮翃均人車倒地,適有林德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銀欽倒地滑行之上開機車,林德隆因而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另游鎮翃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擦傷、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陳銀欽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游鎮翃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陳銀欽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隆之子林聰豪、游鎮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銀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鎮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峰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50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德隆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患死亡通知單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林德隆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01 號偵查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為鑑定,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1030023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6頁、第218 頁)。
至被害人林德隆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時,係自被告陳銀欽後方駛至,雖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倒地滑行之上開機車,當同為肇事之原因,然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時雖陳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無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致釀成該起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德隆之家屬達成和解,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認不宜依其所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銀欽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鎮翃受有左側肩部挫傷擦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業與告訴代理人張漢章、李慧美於103 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並已當場全數給付和解金,並由告訴人游鎮翃於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1頁),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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