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5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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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渭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渭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渭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9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附近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渭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檢測單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9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98年12月10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7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4 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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