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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4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龍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4 號裁定減為罰金3 萬元確定,已於98年3 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於97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3 年2 月22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精濃度為58度之高粱酒1 小瓶後,雖在家稍事休息後,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先於隔(23)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先出發前往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一帶之公司工作,之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該公司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前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之際,適遇警方攔檢盤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此間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先後2 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一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其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非低,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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