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73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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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4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泰傑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3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7日止係另執行上開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 日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3 月11日18時許至隔(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一帶之信義公園內,飲用易開罐瓶裝之啤酒約1 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103 年3 月12日凌零時20分許,無照駕駛(因先前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嗣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此間經警方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3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7日止係另執行上開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 日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先前已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仍執意無照騎車上路,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以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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