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167,201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忠孝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揚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陳揚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翰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工地飲酒後,由友人送其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同日21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忠孝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揚翰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施以吐│
│    │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後│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94毫克之事實。          │
│    │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